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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划调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8.24 文章来源: 字号:[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划调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  时间: 2015-08-21 09:38


 

云政办发〔201556

 

 

云南省行政区划调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行政区划调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在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决策前,应当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的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和预案。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区划调整包括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设立、撤销、命名、更名,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政府驻地迁移。

第三条      评估内容

(一) 行政区划调整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 行政区划调整的合理性。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是否符合行政区划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意愿,是否兼顾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

(三) 行政区划调整的可行性。是否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是否按照规定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行政区划调整时机是否成熟,所需人力、财力、物力是否在可承受范围。

(四) 行政区划调整的安全性。是否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是否存在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对策。

第四条      评估责任主体

(一) 国务院审批的行政区划调整事项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但省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和撤县设市、县级政府驻地迁移除外;

(二)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调整事项和撤县设市、县级政府驻地迁移的行政区划调整事项,由县级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三) 省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行政区划调整,由调整涉及各方的共同上一级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五条      评估程序

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成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告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法听取各方面意见,对行政区划调整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论证评估,作出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小组由评估责任主体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邀请综治维稳等部门领导、专业技术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行政区划调整可能对就业、养老、医疗、教育等民生产生的影响,对债权债务的影响,对民族区域自治、民族事务治理、群众感情、文化传承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等风险防控重要节点和关键环节,并提出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评估报告应当附上以下材料:

(一) 能够证明进行实地评估的有关材料;

(二) 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评估结果的可靠性说明。

第七条      评估责任主体应当对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或者有重大风险的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建议,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是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区划调整的重要依据。报送行政区划调整请示时,申请报告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行政区划调整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上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责任主体对经批准实施的行政区划调整,应当坚持全程跟踪并做好后续工作,及时发现、协调有关部门化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完善相应措施,确保行政区划调整的顺利推进。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 行政区划调整名称;

(二) 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名称;

(三) 风险评估小组成员名单;

(四) 风险评估方案;

(五) 风险评估报告;

(六) 化解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预案;

(七) 其他需要备案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区划调整事项风险评估实行“一票否决:

(一) 责任主体未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方案修改后申请,责任主体未经修改即予以申请的;

(三) 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进行程序评估无实质内容,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申请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三条   评估主体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58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http://yunnan.mca.gov.cn/article/tzgg/201508/201508008663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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